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7日5时16 分许,在宁晋县九河大街“宁晋县人民法院”东侧,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EC0***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驾驶人力三轮车的牛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牛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信、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双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牛之波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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