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6********,汉族,大学本科,共青团员,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浙BW****号小型轿车沿浒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姚洲大桥南首史家庄路口处,车头碰撞同方向行驶至路口等待通行的由尚某某驾驶的未登记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尚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尚某某符合复合性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20后自行将尚某某送往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在医院里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20]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照片、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事故现场环境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尸体照片、接警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死者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收条、身份信息;
2.证人薛某某、陆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宗 华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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