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住咸安区**路**小区**栋**号。2018年3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6月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从**小区出发沿金桂路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方向行驶,在**路“***号”路灯杆前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甘某某撞倒,造成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某某要谢某某报警并替其“顶包”,自己将甘某某送至咸宁市**医院抢救后离开。2020年10月6日下午,吴某某主动到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甘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5.3万元,甘某某的家属对吴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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