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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7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30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J****2轻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渝沪向822KM+500M处时,因低头俯身用右手拾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卡,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状况,车辆由慢车道向快车道变道时,车辆右侧撞上慢车道内由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鄂A****9重型货车尾部左侧,鄂J****2继续向前滑行,车辆撞上前方快车道内由被害人陶某甲驾驶的鄂A****D小型客车尾部,鄂J****2车向左侧翻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及慢车道内由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鄂A****3轻型货车尾部和鄂A****D车车身左侧,鄂A****D被撞后前移撞上前方快车道内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鄂A****P小型轿车尾部,致使前方快车道内鄂A****P小型轿车、由被害人鲍某某驾驶的鄂C****9小型轿车、由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鄂M****9小型轿车、由被害人喻某某驾驶的鄂A****M小型轿车依次连环碰撞,鄂A****P车在碰撞旋转过程中与鄂A****3车左侧发生接触。过程中,造成鄂A****D车乘坐人陶某乙(女,殁年2岁)死亡,鄂A****D车乘坐人陶某丙、范某某和吴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陶某乙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范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陶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陶某乙家属人民币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结果检测单、收费站图像预览、车辆运输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条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丙、范某某、刘某某、樊某某、喻某某、姜某某、韩某某、鲍某某的陈述;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询问被害人喻某某、鲍某某、樊某某、范某某、韩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陶某丙、陶某甲和证人童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07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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