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6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务农,住珙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珙县恒丰乡街上往丰田村方向行驶,8时20分许,在恒丰乡街上搭乘李某某等人上车后起步行驶时,致李某某从车上摔下,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及鉴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原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宗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珙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6****4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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