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吴大华,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大华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大华驾驶无牌号三轮车由织金县**镇**路雨洒金桥往百顺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织金县**镇**路(小地名:回龙桥路口)时,将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黎某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吴大华伙同他人将黎某某送医抢救,黎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侦查人员在织金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吴大华通知到案。2020年10月13日,黎某某家属收到了吴大华支付的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经织金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大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吴大华所驾驶的三轮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责任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大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名鉴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大华在案发积极将被害人送医抢救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言烽
2020年12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吴大华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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