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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职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贞丰县**街道**村**组现居住贵州省贞丰县**街道**路**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本院决定由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EU****号小型轿车从贞丰县**医院方向沿永丰大道往**大厦方向行驶,行驶速度约为56.1千米/小时,当行驶至贞丰县永丰街道**大道遇所需行进方向道路交通放行信号时,从施划有左转弯及掉头导向标线的车道驶入十字交叉路口后直行往**大厦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遇所需行进方向为道路交通放行信号时,从施划有左转弯及掉头导向标线车道靠路口左侧左转弯往贞丰县公安局方向行驶的临贵E0607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孙某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4日死亡。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多器官衰竭死亡。2020年8月12日,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32512020000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冯成诚

检察官助理: 王一乐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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