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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街村**组,现住清镇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A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清镇市站街镇往清镇市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站街镇条子场村路段时,因未将货车后车厢车门锁牢,导致该车厢门松开后将行人罗某某撞倒在地。案发后,吴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吴某某跟随救护车送罗某某至医院进行抢救。民警接警后电话通知吴某某返回现场配合调查,罗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至4月15日期间,吴某某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60900元,其中含保险人民币1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件12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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