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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组,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鄂温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鄂温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准驾不符驾驶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红花尔基镇至乌日根山防火公路39公里加943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下公路西侧车辆侧翻,致该车乘员白某某当场死亡。2020年08月1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家属人民币6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1年,可适用缓刑。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跃春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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