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渝DZ****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渝D****挂号车,从重庆市璧山区往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澄八路转龙村弯道路段时,吴某某越过道路中间实线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渝B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吴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系大出血联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渝DZ****号重型牵引车、渝BB****二轮摩托车行驶、传动、转向、制动系统均有效。
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所检验,事发时渝DZ****号重型牵引车行驶速度为45km/h。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口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渝公碚监(病理)[201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熠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9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