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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54号 

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镇街道**银行旁商品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罗某某,从重庆市梁平区柏家镇出发,沿国道318线往梁平区福禄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吴某某驾驶三轮车行至梁平区国道318线1914公里+340米路段时,越过中间双黄标线,占用对向车道行驶,与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车驾驶员毛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三轮摩托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前轮制动无效、后轮制动有效;被害人毛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摩托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经鉴定,案发时应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标线行驶过程中与其车行方向左侧车道内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鉴定报告、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永东

检察官助理:石珂

                            2020年3月2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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