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号,住址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浙FF****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平溪路往瑞安涂料厂方向行驶,行至和艾转盘路段,与秦某某驾驶的从油溪往杨林方向行驶的渝A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当场死亡。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尸表检验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华桥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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