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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为渝G3****小型普通客车,由涪陵区百胜镇双河街上往涪陵区**镇**村**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涪陵区百胜镇观音村2组中间沟(小地名)路段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使所驾车辆撞上前行方向公路右侧外电线杆,将电线杆撞断,致使车内乘车人员胡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胡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5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考虑被害人胡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2120190000060号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另支付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重庆市涪陵区司法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秦某某、唐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革兵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电话:136282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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