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自报),汉族,文盲,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无户籍。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镇区往霞浦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镇**路段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谢某某,致被害人谢某某受伤。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原发性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传唤证、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林某某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4.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正在横过公路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玉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镇。
2.卷宗贰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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