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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6********,汉族,初中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市,住湖北省监利市**镇**大道**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麻城市夫子河镇往白果镇方向行驶。16时06分许,其驾车行至206省道白果镇景家山村路段时,在超过同向前方谢某甲(被害人,女,殁年67岁)骑行的三轮车时,由于未确认与该三轮车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与三轮车相撞,致骑行者谢某甲、乘车者谢某乙(被害人,女,79岁)受伤,后谢某甲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谢某甲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谢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谢某乙在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已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支付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麻城市公安局勘验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 南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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