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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8********,汉族,中专文化,**车**,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24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C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G346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某某河口镇**村***路段时,遇被害人徐某某自南向北横过马路,车辆左前部与徐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经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  洁

检察官助理:朱祥生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568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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