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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5251973********,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村委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9时许,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拉载张某某行驶至策磨线K2258+10M处时,该车左转弯与对向由马某某驾驶直行的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员张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72.75mg/100mL,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认定,此事故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071号、第107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收据、刑事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龙玉珠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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