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住万源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村的朋友家中吃饭、饮酒。21时许,吴某某驾驶号牌为“昆明******”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送袁某某回其住处。22时许,当吴某某驾车行至呈贡区林溪路昆明市经开区人民医院第一门诊部附近非机动车道路段时,所驾车辆侧翻倒地,致袁某某头部受伤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次日凌晨5时许,吴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袁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55.42mg/100ml;吴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低于最低定量限(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曦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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