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1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安阳市**区**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承建的**工程工地由东向西进入南通市通州区**镇**路行驶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于2020年1月6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吴某某驾驶经检验前照灯近光灯不亮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从施工工地进入主道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陆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未能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部分法院已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6.侦查人员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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