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吴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中江县太安镇方向往中江县冯店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当车行驶至中江县太安场镇至冯店镇方向500M路段处(太安镇满天星幼儿园外)与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吴某某血样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71.2mg/100ml 。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医药费、丧葬费等共计10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林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中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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