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3时,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川A2****号小型轿车从平武方向沿国道247线往江油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47线1094KM+700M(桂溪镇鸽子山)路段时与对向车道由被害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的川B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受伤及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5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1.4mg/100ml。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酒精含量为148.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子晗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136********)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