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城往安岳县文化镇隆恩村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安岳大道5km+100m处时,与穿着反光标志服正在路面作业的环卫工人秦某甲相碰撞,造成秦某甲当场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秦某甲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脑粉碎性骨折,左侧多肋粉碎骨折,颅脑损伤,速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秦某乙、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7页,散页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