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14〕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奉新县人,个体,家住奉新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由奉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赣******号轿车从奉新县城前往上富镇,14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赤岸镇历付路段时,与谌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谌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涂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清莲
2014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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