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宜兴市**镇**村**浜**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伍明军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0时1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驾驶苏B0****小型轿车,沿宜兴市S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342线100KM+150M路段处,遇行人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伍某某重伤二级。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摘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曹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宜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050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2册。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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