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9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Q****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朱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路**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赵某某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洋
2020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104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_卷宗材料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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