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为粤A7M****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亚运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亚运大道出蒿山路东350米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搭载被害人张某某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经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同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顿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卷一册、光盘二张。
3.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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