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15时50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B****Y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482公里+400米处(栗子房街里红绿灯路口东侧)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慢车道内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摩托车人车分离,摩托车与刘某某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辽B****9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损坏、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医,主动报案,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获取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吴某某肇事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初殿军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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