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云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王某某、李某某沿羊勐线由永康方向驶往永德县德党方向,19时许,当车辆行驶至羊勐线K152+800M 处时,在借道左转过程中,与从永德县德党方向驶往永康方向由毕某某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熊某某)相撞,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毕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熊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死者熊某某系颅脑损伤损伤死亡,当事人毕某某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2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昌
检察官助理:杨鲁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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