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3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有限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城区黄河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撞到被害人陈某某沿西湖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骑行的电动车,致其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检验报告、鉴定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589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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