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锡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桥**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6时5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W****重型自卸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江海西路口,遇行进方向绿灯亮,在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沿直行导向车道驶入路口右转弯时,遇周建动驾驶安装电瓶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车上坐乘周颂,沿钱桥大道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结果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侧翻、周颂跌地后遭重型自卸货车车轮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周建动、周颂不同程度受伤,周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颂符合外伤致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联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碰撞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长兰
2020年7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桥**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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