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8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在邳州市**镇,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严重超载(核载990kg,实载7565kg)的鲁J7****号三轮汽车,沿周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便民超市西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下肢毁损伤股骨中下段截肢,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报警,并跟随到医院,2014年11月28日,主动到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称重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5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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