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住本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4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R1****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采留线文安县苏桥镇里东庄村十字路口北侧200米处时,因疲劳驾车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尹某某骑行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到案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军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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