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二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乙,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淳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上,吴某某驾驶浙AF6****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驶往*****方向,20时25分途经*****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汪某甲驾驶的淳安B****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汪某甲受伤经送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4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等;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建新
检察官助理 汪文静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