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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众泰牌四轮电动车(载胡某某),沿公安县汪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狮子口镇谷升寺村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余某某撞倒后驾车逃事故现场,余某某当场死亡。2020年8月7日,吴某某到公安县公安局狮子口派出所主动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被害人尸体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礼兵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材料1页。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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