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新洲区**合同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里**号。2020年08月0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0时5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A****6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新洲区新洲大街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文昌大道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肖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08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方抚慰金五十五万元,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肖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涛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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