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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3日,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鄂A*****号牌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区纸坊街道北华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本区北华街党校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吴某某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车辆,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某某甲撞伤。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某某甲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全身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1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96km/h;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行人相接触。次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赔偿某某甲家属人民币72.18万元(不含保险部分),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陈某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从涓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里**号(联系电话1537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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