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广西浦北县,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镇**村**号,暂住湖北省石首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石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0日石首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D****3号小轿车,沿石首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建设路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撞倒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4.7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龚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蓉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