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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住黄冈市黄州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持A1A2证)驾驶鄂J****5大型普通客车从武穴市出发往黄州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黄标线蕲春县横车镇地税局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等原因,将路边行人刘某甲撞倒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12月31日死亡。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察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政
助理检察员:  邓绪康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小区,联系电话:1387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一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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