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1时1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芗城区**路内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医院路段,遇人行横道停车让行;被害人黄某甲骑行二轮自行车至芗城区**路**医院路段人行横道附近时,横穿**路至西行方向道路中部时下车推行;被告人吴某某在人行横道处停车让行再起步时观察不周,致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右车头与自行车身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黄某甲倒地后被车轮碾压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符合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合并创伤失血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甲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有关书证;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自然村**号;
2、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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