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7〕3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4日12时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河路交叉路口处,遇放行信号进入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已进入路口向南转弯的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纪某某受伤。后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邳州市公安局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将纪某某送至邳州市东大医院治疗,随后在东大医院被处警民警带回审查,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邳州市公安局道路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6.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17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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