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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组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岭县**乡**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2日11时38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三县堡乡庄家屯屯西100米路口处)左转弯,同自东向西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吉A****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致吴某甲、三轮车乘人周某某、夏某某受伤、张桂芬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吴某甲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夏某某、张桂芬无责。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梁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夏某某、杜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长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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