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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辉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J****T小型轿车沿G240线从鹤山往佛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桥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车道靠路边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文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文某某从桥面掉下河后于同月15日被打捞上岸,造成文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某某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文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吴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73.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玲

2020年5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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