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6时4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郧阳区南化塘镇关帝村往郧阳区南化塘镇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化村2组路段与行人孔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孔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孔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孔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6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17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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