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4********062X,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镇**村**巷**号,住址同户籍地,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湾县**园区**路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史某某碰撞,造成史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史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沙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他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个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湾县人民法院
此页正文
检察官:艾金刚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害人近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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