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城中区**镇**村**号附**号。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5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犯罪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年6月15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经值班律师确认有效,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城中区**宫街**号**公寓**室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先后容留、介绍卖淫女匡某某、张某某向他人卖淫,吴某某从中分成获利。
2019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区**宫街**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辨认人牛某某等人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介绍两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壹份;
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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