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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镇**号,无业。2019年12月4日因介绍卖淫被京山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20年7月23日因容留、介绍卖淫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介绍卖淫

2020年4月、6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与丁某某、陈某某等人约定。吴某某分别向她们介绍嫖客,根据交易的情况,吴某某居间提成。吴某某先后在招商城北长廊路口、或通过足疗店、宾馆旅店经营者为丁某某、陈某某等人介绍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新市镇招商城将丁某某介绍给嫖客张某甲,并约定包夜价格为800元,张某甲将丁某某带至京山市天安宾馆305房完成性交易,并微信支付800元。

2.2020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足来足往足疗按摩店老板蔡某甲、蔡某乙,将陈某某介绍给嫖客李某某,安排陈某某到京山市数码广场601室完成性交易,陈某某获取嫖资250元。

3.2020年7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舒馨宾馆老板曾某某,将陈某某介绍给嫖客马某某,约定嫖资200元,并安排陈某某到舒馨宾馆完成性交易,陈某某获取嫖资200元。

4.2020年7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招商城北长廊口将陈某某介绍给嫖客张某乙,约定嫖资150元,后二人在张某乙本人居住的小区房内完成性交易,陈某某获取嫖资150元。

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某的微信,从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23日,吴某某为丁某某介绍卖淫共计64笔,丁某某获取性交易金额为15050元,其中丁某某已经付给吴某某5260元现金。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陈某某的微信,2020年6月17日至7月22日,吴某某为陈某某介绍卖淫共计81笔,陈某某获取性交易金额19430元,其中陈某某付给吴某某6300元现金。

(二)容留卖淫

被告人吴某某租用招商城134-56号徐某甲、徐某乙的房子,多次容留丁某某、陈某某在此卖淫,并居间提成。丁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晚8时许和同日零时许,在招商城134-56租房内,先后分别与嫖客石某某、谢某某发生性交易,丁某某获取嫖资共计300元。陈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凌晨与嫖客邓某某在招商城134-56租房内完成性交易,陈某某获取嫖资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支付、微信支付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马某某、张某乙、金某某、蔡某乙、蔡某甲、曾某某、毕某某、许某某、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石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指认现场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求非法利益,居间介绍二名妇女多次卖淫;故意提供场所容留二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容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荆门市看守所,电话1329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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