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路**号**。2015年9月8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经营本市奉贤区**镇**中路36号美容店时,经事先与卖淫女雷某某、李某某约定分成事宜后,被告人吴某某以每人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介绍该店内卖淫女雷某某、李某某至本市奉贤**街道**东路928号**宾馆206、207房间,分别与嫖客王某某、邓某某进行卖淫嫖娼。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雷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47691****。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份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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