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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吴某某199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95********,汉族,中专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潜江市******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201912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20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3月23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微信事先联系,介绍陶某某至本市普陀区********室与杜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 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介绍徐某某至上述地址与秦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在上址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陶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介绍杜某某、秦某某卖淫的事实。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用于介绍卖淫的手机被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峥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批复》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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