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20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受吴培平(另案处理)雇请,从每天晚上6时至第二天早上6时负责接送Leng Thi Ngoc(中文译名:犁氏玉)、Phang Thi Kim Pha(中文译音:方氏金花)、Vang Thi Chai(中文译音:万某某)等人去平南县平南城区精通酒店、凯悦酒店等酒店、宾馆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接送Leng Thi Ngoc(中文译名:犁氏玉)、“沙沙”等人到精通酒店、凯悦酒店等酒店从事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又雇请黄良玩(另案处理)用摩托车接送Leng Thi Ngoc(中文译名:犁氏玉)去精通酒店与客人发生性交易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摩托车、避孕套等物证;2.户籍证明、招嫖卡片、微信****;3.证人黎某某、万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培平从事介绍多人卖淫活动,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帮助吴培平接送卖淫女到平南县城区各宾馆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喜昌
检察官助理:张晨窍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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