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888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栋**单元**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栋**单元***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栋**单元***室其家中,按照购票人的要求非法制作长途汽车车票出售给他人作为报销凭证。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伪造的有票面信息的江西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48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76元)、伪造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元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定额发票50本共计2500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数额较大,且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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