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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持有伪造的发票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888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单元**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单元***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刑事拘留年2月13日经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栋**单元***室其家中,按照购票人的要求非法制作长途汽车车票出售给他人作为报销凭证。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伪造的有票面信息的江西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48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76元)、伪造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元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定额发票50本共计2500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数额较大,且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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